「一國兩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踐(二)

國務院新聞辦公室10日發表了《「一國兩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踐》白皮書。全文如下:

目錄

前言
一、香港順利回歸祖國的曆程
二、特別行政區制度在香港的確立
三、香港特別行政區各項事業取得全面進步
四、中央政府全力支持香港特別行政區繁榮發展
五、全面准確理解和貫徹「一國兩制」方針政策
結束語
附錄一
附錄二


二、特別行政區制度在香港的確立

憲法和香港基本法規定的特別行政區制度是國家對某些區域採取的特殊管理制度。在這一制度下,中央擁有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全面管治權,既包括中央直接行使的權力,也包括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實行高度自治。對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高度自治權,中央具有監督權力。

     (一)中央依法直接行使管治權

根據憲法和香港基本法的規定,中央直接行使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管治權的權力主體包括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國家主席、中央人民政府、中央軍事委員會。全國人大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制定香港基本法以規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制度,並擁有基本法的修改權。全國人大常委會擁有香港基本法的解釋權,對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和立法會產生辦法修改的決定權,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的監督權,對香港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的決定權,以及向香港特別行政區作出新授權的權力。香港特別行政區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行政長官向中央人民政府負責,中央人民政府擁有任命行政長官和主要官員、依法管理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向行政長官發出指令的權力。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香港駐軍,履行防務職責,等等。中央依法履行憲法和香港基本法賦予的全面管治權和憲制責任,有效管治香港特別行政區。

——組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回歸前夕,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完成組建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推選委員會,推選委員會選舉董建華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一任行政長官人選,隨後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其為特別行政區首任行政長官;推選委員會還選舉產生臨時立法會議員;首任行政長官董建華任命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上述工作的完成,確保了中央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時即實施有效管治。香港回歸後,中央人民政府先後任命經選舉產生的行政長官人選董建華、曾蔭權、梁振英為第二至第四任行政長官,還任免了歷屆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主要官員。國家領導人出席行政長官和政府主要官員就職典禮並監督他們宣誓。

——支持指導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和政府依法施政。行政長官每年向中央政府述職,報告基本法貫徹執行情況等須向中央政府負責的事項,國家領導人就貫徹落實基本法的重大事項對行政長官予以指導。中央政府設立國務院港澳事務辦公室作為國務院處理港澳事務的辦事機構,負責貫徹執行「一國兩制」方針政策和中央的有關指示,承擔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工作聯繫等職責;設立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作為中央政府駐港機構,履行聯繫外交部駐港特派員公署和香港駐軍、促進香港與內地各領域的交流與合作、聯繫香港社會各界人士、處理有關涉臺事務等職責。

——負責管理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第一,支持香港特別行政區積極開展對外交往與合作。支持和協助香港以適當身份參與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協助香港申辦各類重要國際會議,支持香港發展國際會展中心、區域法律服務和糾紛解決中心。支持推薦香港人士到國際組織任職,支持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在其他國家和地區獲得免簽待遇,支持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駐外經貿辦事處開展工作。第二,妥善處理國際條約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適用等條約法律問題。辦理香港新適用的多邊條約及修正案超過170項。授權香港對外締結投資保護、民航、稅收、司法協助類協定338項。協助香港接受國際公約履約審議。支持香港在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旅遊、文化、體育等領域以「中國香港」的名義單獨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簽訂和履行有關協議。授權和協助香港對外開展司法合作。第三,審批外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領事機構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機構。目前,外國在香港協議設立的總領事館達66個、名譽領事73位。第四,全力維護香港同胞在海外的安全與合法權益,積極開展涉港領事保護工作。據不完全統計,截至2013年底,中國駐外使領館共處理萬餘起涉港領保案。第五,防範和遏制外部勢力干預香港事務。香港事務是中國內政,針對個別國家的干預言行,中央政府及時通過外交渠道進行交涉。外交部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特派員公署,處理外交事務。

——負責管理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防務。經中央決定並於1996年1月組建中國人民解放軍駐香港部隊。1996年12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1997年7月1日零時,香港駐軍進駐香港,依法履行防備和抵抗侵略、保衛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安全,擔負防衛勤務,管理軍事設施,承辦有關的涉外軍事事宜等防務職責。香港駐軍堅持依法駐軍、依法治軍,認真完成各項防務任務,組織海空巡邏、海空難搜救演習、諸軍兵種聯合演習、跨營區機動演練等軍事行動,為維護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提供了有力保障。香港駐軍還踴躍參加香港社會公益活動,開展軍營開放、舉辦香港青少年軍事夏令營等活動,加強軍地互訪聯繫,增進香港駐軍與香港居民的相互了解和信任,充分展現了威武之師、文明之師的良好形象。

——行使憲法和香港基本法賦予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職權。第一,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予以備案審查。截至2013年底,全國人大常委會收到香港特別行政區報請備案的法律共570件。第二,對香港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在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作出增減決定。目前,共有12部全國性法律列入香港基本法附件三,並在香港實施。第三,對香港特別行政區作出新的授權。1996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即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指定其入境事務處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受理國籍申請的機關,根據國籍法及其解釋規定對所有國籍申請事宜作出處理。2006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香港對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依照特別行政區法律實施管轄。第四,對香港基本法作出解釋。全國人大常委會先後於1999年、2004年、2005年、2011年分別就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中國籍子女等的居留權問題、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和立法會產生辦法修改的法律程序問題、補選產生的行政長官的任期問題和國家豁免原則等問題,對基本法及其附件的有關條款作出解釋。第五,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制發展問題作出決定。全國人大常委會2004年對香港特別行政區2007年行政長官和2008年立法會產生辦法有關問題作出決定;2007年對香港特別行政區2012年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及有關普選問題作出決定。第六,批准和備案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修正案。2010年,批准香港特別行政區2012年行政長官產生辦法修正案,同意將2012年立法會產生辦法和表決程序修正案予以備案。第七,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或免職進行備案,等等。此外,根據香港基本法和全國人大有關決定,1997年7月1日香港基本法實施時設立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香港基本法委員會,由內地和香港人士共同組成,負責就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條款、對附件三所列適用於香港的全國性法律的增減以及基本法的解釋或修改等問題,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供意見。

    (二)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實行高度自治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後,保持原有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不變,法律基本不變。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有財產權,保持自由港和單獨關稅區地位、保持財政獨立,實行獨立的稅收制度,自行制定經貿、金融和教科文衛體政策,等等。根據香港基本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香港基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在此基礎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實行高度自治,充分行使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既對中央人民政府負責又對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行政長官還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首長,依法履行基本法授予的領導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執行基本法以及其他各項職權。行政長官在行使職權時須執行中央人民政府就香港基本法有關事項發出的指令。特別行政區政府由香港永久性居民依照基本法有關規定組成,設政務司、財政司、律政司和各局、處、署,行使基本法規定的制定和執行政策、管理各項行政事務等職權。特別行政區享有的行政管理權極為廣泛,涵蓋經濟、教育、科學、文化、體育、宗教、社會服務、社會治安、出入境管理等領域。此外,根據中央政府的授權,特別行政區還享有一定的對外事務權。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經選舉產生並根據基本法行使職權,包括根據基本法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根據政府的提案,審核、通過財政預算;批准稅收和公共開支等。特別行政區享有的立法權也極為廣泛,可以依照基本法制定民事、刑事、商事和訴訟程序等各方面適用於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徵詢香港基本法委員會後,如認為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經全國人大常委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

香港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是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特別行政區成立後,設立終審法院行使特別行政區的終審權。原在香港實行的司法體制,除因設立終審法院而產生變化外,予以保留。原在香港實施的普通法及相關的司法原則和制度,包括獨立審判原則、遵循先例原則、陪審制度原則等延續實行。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除繼續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特別行政區法院審判案件時可參考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司法判例,終審法院可根據需要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參加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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