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審未判就「放人」?英美會嗎?

盧展常

「35+初選」的人士被起訴,英美加荷蘭歐盟等外交官到場聽審

戴耀廷、區諾軒等47名策動、 參與去年反對派「35+初選」的人士、政客,日前被香港警方以涉嫌違法《國安法》中「串謀顛覆國家政權罪」正式落案起訴。事件又引發英美等西方國家政客對香港事務指手劃腳、說三道四。筆者在想,如果光說這些外國政客對華、對港所秉持的雙重標準,大家可能「冇乜感覺」,那不如先看看兩宗曾被媒體報導或記載的案例吧…

第一件發生在美國。2001年美國「9·11」恐襲發生10天後,美國聯邦調查局(FBI)逮捕了一名國防情報局(DIA)高級分析員蒙特斯。其實蒙特斯與「9.11」恐襲無甚關聯,但當局之所以逮捕她,是因為她知道該年10月美軍將入侵阿富汗的信息,當局擔心她會洩密。因為FBI的調查還發現,蒙特斯的另一身份,是古巴間諜;而據報蒙特斯後來也承認,古巴人使她相信自己「在做正確的事」,她自己也不想當美國人。2002年,蒙特斯被判25年監禁。

另一個發生在英國的案例,年代有些久遠。據報在1914年一戰期間,在愛爾蘭出生的羅渣祈士文爵士,打算借助德國協助實現愛爾蘭從英國獨立出去。於是他遊說被囚禁在德國軍營的愛爾蘭戰犯建立軍隊,但因為最終答應的人數極少,獨立計劃亦隨之取消。但羅渣祈士文後來潛逃回愛爾蘭時隨即被捕,並被以《叛逆法》起訴,最終被判死刑…

攬炒、奪權也叫「政治參與」?

有人或會說,上述兩案與今天的「35+」案不能簡單類比,的確,案情、罪名、年代都各有不同,但筆者首先要反問一句,英美對待涉違國安法、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的疑犯,有否未審未判就「必須放人」的道理?美國國務卿布林肯稱「政治參與和言論自由不應構成犯罪」,要求香港立即「放人」;英國外相批評《港區國安法》是用來「消除政治異見而不是恢復秩序」云云…那再反問,在英美,有涉嫌危害國家的自由嗎?英美運用、執行國安法律,也是為了「消除政治異見」?如果不是,為何中國在香港維護國家安全就要動輒得咎呢?

再者,政治參與也好,言論自由也好,在香港從來都「不是問題」,問題在於如果有人把「攬炒香港」、「無差別否決預算案」、「逼政府癱瘓、特首下台」甚至「攬著中共一齊跳出懸崖」都等同於「政治參與、言論自由」,請問世上哪個法治國家會允許?更何況,如果當初真的讓反對派的35+奪權大計得逞,香港的議會、政府運作被癱瘓,香港社會哪裡還談得上「恢復秩序」!

筆者最後想說,47名涉案人士究竟有罪或無罪,我們留待法庭去審理、裁決,不過大家有必要了解一下,在美國,叛國罪成者,最高刑罰是死刑;在英國,若有人犯下叛逆重罪,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或終身流徙,香港的反對派,會希望香港的法庭採用「國際標準」嗎?還是「慶幸」自己不是在英美涉違國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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